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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鍾萬春 上列當事人被告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朱丁旺即力興土木包 工業、陳雪青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 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 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裁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 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 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11,209 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9,963元本息 被告陳雪青給付300,00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168; 卷三,頁37),依上意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第 二審裁判費27,933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 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7,933元【計算式:18622+(27933×1/3)=27933】,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