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許光秀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定國
、朱明雄及楊寓鈞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勞專調
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
度救字第 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
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8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
嗣與
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 7項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全案終結在案。因此,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聲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
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106元本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 2,000元。
兩
造嗣後成立調解,依前開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 2,000X1/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
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