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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張維軒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張鈞豪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彥、冠軍鷹架有限公司、劉家伶 、游輝龍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7號 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 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 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 第19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終結在案。因此,聲請人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131元本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依前 開說明,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聲 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