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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沈武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汶原、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 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78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1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3,798元(計算式:11395×1/3=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