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沈武峯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蔡汶原、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
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
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
經查,
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78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1
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
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
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3,798元(計算式:11395×1/3=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