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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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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安貝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晏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界宏、吳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 109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8,210元,已由原告繳納6,737元(參第一 審卷,頁57、63),其餘裁判費1,47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7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