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安貝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晏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界宏、吳嘉
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4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
109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8,210元,已由原告繳納6,737元(參第一
審卷,頁57、63),其餘裁判費1,47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7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