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鍾慧
上列
當事人與原告王寶雲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
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
在案。
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97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已由
原告預繳3,553元,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57、63)。因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422元(計算式:4220×10%=422)已逾原告
所預繳之裁判費3,553元,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
歸由被告負擔,始符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㈡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