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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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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王寶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 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 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9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已由 原告預繳3,553元,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57、63)。因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422元(計算式:4220×10%=422)已逾原告 所預繳之裁判費3,553元,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 歸由被告負擔,始符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㈡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