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詹雅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台灣美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
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
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
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
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
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
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366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61,19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3頁),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已由原告繳納
30,596元(見第一審卷一第76頁),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30,596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勞
訴字第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91,788
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頁),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原告繳納30,596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61,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61192)。經扣抵原告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
2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0元
(計算式:61192×1/3-30596=0),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0,596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