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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詹雅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美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 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 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 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 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 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 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36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61,19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3頁),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已由原告繳納 30,596元(見第一審卷一第76頁),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30,596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勞 訴字第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91,788 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頁),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原告繳納30,596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61,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61192)。經扣抵原告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 2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0元 (計算式:61192×1/3-30596=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0,596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