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立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108年度
勞訴字第3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
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
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
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
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
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
,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立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8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號)。依
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
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
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
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26,56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4,857元,
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由原告預
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22,429元,是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主
文,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28元(計算式:44
,857-22,429=22,42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
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被告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經移付調解成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因此不另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