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953號
債 權 人 陳聖岳
債 務 人 合誠水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秀琴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
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黃柏穎發支付命令,
惟查,票號PN0000
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
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黃柏穎已喪失追索權,
其聲請就
上開支票對債務人黃柏穎核發支付命令部分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2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