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28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陳佳惠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羿晟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高于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指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訂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簽約時約定倘有漏水、滲水等問題,
應負擔所有修繕費用,聲請人於交屋後半年內知悉有漏水情
形,因未獲債務人等二人出面處理,遂先行進行修繕,並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3萬元,
爰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
等給付
云云。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信房屋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方曾東妹(甲方)、賣方高于婷(乙方),丙方雖
記載為羿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契約末簽名欄內
,羿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
見證人,契約內容並無
丙方應復修善責任之約定,且聲請人亦
非本件契約
當事人,
是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等給付修繕費用,其聲請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