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254號
債 權 人 彰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創祺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陳幸儀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1年至96年間經由其父
親陳仕油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41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0月30日,
詎屆期並未清償,
爰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依
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
債務人有
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
學、臺中市明德女子高級中學等繳費通知單、現金支出傳票
等影本為證,
惟此等資料僅得釋明
第三人陳仕油向債權人借
貸款項以供其子女陳幸儀(即債務人)繳納學雜費用,尚不
足以釋明債務人對債權人應負擔本件清償責任,以及產生債
務人應給付借款169,141元予債權人之事實。
是以,債權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