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04號
債 權 人 楊金蘭
債 務 人 瑞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聰明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附件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
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
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
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
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
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
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經
查,
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瑞韋股份有限
公司、周聰明發給支付命令,
惟其據以請求之三張支票,
「周聰明」之印文均緊接在瑞韋股份有限公司之旁,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是周聰明
非本件發票
人,債權人對周聰明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