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70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04號 債 權 人 楊金蘭 債 務 人 瑞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聰明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附件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    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    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    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    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    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經    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瑞韋股份有限    公司、周聰明發給支付命令,其據以請求之三張支票,    「周聰明」之印文均緊接在瑞韋股份有限公司之旁,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是周聰明本件發票    人,債權人對周聰明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