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8240號
債 權 人 淳厚生活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辰忠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金面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
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胡辰忠究為「
聲請人即債權人」或僅為「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㈡提出債權人淳厚生活設計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金面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關於網站後台追加購物車與表單功
能製作釋明資料(除了口頭與Line對話以外之資料)。㈢提出
債務人已支付5萬元之釋明資料。㈣後台追加功能製作金額
7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
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