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0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153號 債 權 人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傳興 代 理 人 吳家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嘉豪、游世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嘉豪、游世強發支付命令,經 核聲請人所提出由債務人游嘉豪所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時,係為未成年人,該契約書之簽訂,依 民法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應得其父母同意或承認始為適 法,前經本院裁定通知補正「訂約時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 或承認之證明文件」,嗣經債權人陳報,該契約書欄位上簽 名僅有「游嘉豪」之簽名,惟依前揭之說明,契約既未經全 體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