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153號
債 權 人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傳興
代 理 人 吳家銘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游嘉豪、游世強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嘉豪、游世強發支付命令,經
核
聲請人所提出由債務人游嘉豪所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
定型化契約書」時,係為未成年人,該契約書之簽訂,依
民法規定未成年人之
法律行為應得其父母同意或承認始為
適
法,前經本院裁定通知補正「訂約時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
或承認之證明文件」,
嗣經債權人陳報,該契約書欄位上簽
名僅有「游嘉豪」之簽名,
惟依
前揭之說明,契約既未經全
體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