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738號
債 權 人 波爾多酒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碧玉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輔弼互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輔弼互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107年9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8480號函准解散,
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
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
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
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
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㈡提出帳號000000000
000為債務人輔弼互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釋明資料。(如:
存摺封面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16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