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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1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430號 債 權 人 麗寶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芳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勝昌、大維美食館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 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委任行銷同意書,惟債務 人違反前開約定,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0,160元,爰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未表明債務人大維 美食館之組織型態暨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經本院裁定 命債權人定期補正,債權人僅具狀陳稱無法得知大維美食館 之組織型態與負責人等情,仍未盡釋明之責,此部分之聲請 難認合法。 ㈡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簡勝昌核發支付命令,依前 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簡勝 昌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提出委任行銷同意書以為釋明, 惟前開同意書除債權人簽章外,僅有大維美食館之印文,並 無簡勝昌之簽章,且大維美食館亦非簡勝昌所獨資,有財政 部商業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簡勝昌 應負擔本件契約責任,以及產生簡勝昌應給付140,160元予 聲請人之事實。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 ㈢綜上,債權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