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435號
債 權 人 吳榮男
債 務 人 長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天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
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組織,
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
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
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
為,尚
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經查,
本件債權人
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長螢興業有限公司、鍾志明發給
支付命令,
惟其據以請求之支票,「鍾志明」之印文緊接在
長螢興業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
行為,是「鍾志明」
非本件發票人,債權人對鍾志明請求部
分,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