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25697號
債 權 人 鄭耀坤
債 務 人 鯨航國際有限公司
一、⑴
債務人鯨航國際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緊接於公司
印章後方蓋章或簽名,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依照其形式及旨趣整體觀察,倘足以認定其係為公司發票之意思,則不
能僅以其蓋章或簽名於票據上,即認為其蓋章或簽名
乃係與
公司共同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 定意旨
參照)。
經查,
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既蓋用鯨航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其負責人周明輝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系爭支票係由周明輝以鯨航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實係由周明輝為鯨航國際有限公司而為簽
發系爭支票之行為,
而非與鯨航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發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另系爭三紙支票債權人提示未獲付款,其
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憑,對於
背書人陳逸郎、周信介喪失追索權,且債權人於110年9月6日之
陳報狀亦無提出陳逸郎、周信介之相關
保證人之文件,
是以,債權人於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五、債務人鯨航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