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28129號
債 權 人 成繹企業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張麗芳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麗芳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又
督促程序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債權人繳費前應自行確認債務人現
住所地是否位於臺中市,而屬本院管轄。)㈡提出債務人「張麗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或「民國110年8月31日」?㈣確認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㈤提出對債務人張麗芳請求之釋明資料(依狀附支票發票人為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麗芳不相符)。㈥陳報債務人張麗芳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㈦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於還款期限屆至,未依約定返還「借款金額」之記載是否有誤?(因與前述貨款不相符)」,債權人雖於同年9月27日具狀補正,
惟其並未提出債務人張麗芳購買貨品之釋明資料,而債權人所補陳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之客戶名稱皆為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非債務人張麗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