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31496號
債 權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聲請對
債務人李進祥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匯智集團於97年4月間因財務困難,
乃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處理方式成立金錢消費性借貸債權,並以
借名登記債務人所有如
聲請狀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債務人並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
嗣債權人受讓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並取得對債務人新臺幣470,858,235元之抵押債權。經多次催討
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
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
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讓與協議書等資料為憑,
惟該協議書所示債之關係及債務人之債務承擔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無從證明匯智集團與其債權人有
合意成立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並由債務人為債務承擔行為,
難認債權人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
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