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36207號
債 權 人 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哲仁
債 務 人 SEGARINO ANALYN VELASCO(安娜)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
債務人姓名「SEGARINO ANALYN VALASCO(安娜)」之記載,應更正為「SEGARINO ANALYN VELASCO(安娜)」。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
聲請對其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
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固為「SEGARINO ANALYN VALASCO(安娜)」,
惟依
債權人於聲請狀所檢附之居留證影本等資料觀之,債務人應為「SEGARINO ANALYN VELASCO(安娜)」,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定
所載當事人「SEGARINO ANALYN VALASCO(安娜)」,顯為債權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依前開說明,關於當事人之姓名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
是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
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