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
債 權 人 薛瑞助
代 理 人 翁世宏
上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高淑華、蘇慧
玲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
聲請:
㈠台端請求債務人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高淑華、蘇慧玲
三者
連帶給付支票票款新台幣3,745,000元,然依臺端所
提出之支票背面所示,僅有二張支票背面有蘇慧玲之
背書
,其餘背書皆經刪除,請具狀釋明得向債務人高淑華、蘇
慧玲請求連帶給付全部票款之
法律依據為何?如有誤繕,
應具狀更正,並提出正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7份。(
請先詳閱下列陳述)
☆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限)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
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
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逾
上開
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已喪失追索權
㈡請具狀陳報有債務人蘇慧玲背書之支票票據號碼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