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236號
債 權 人 吳進義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楊士賢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楊在清之子,楊在清生
前與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返還股金事件,無力自行處理
,
乃委託由
聲請人代為處理訴訟及索取投資款等相關事宜,
該民事訴訟經第二審審理後,由原莊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同
意
連帶給付楊在清新臺幣(下同)18,553,748元,楊在清因
感對原莊公司索取必定曠費時間,乃允由索取回之款中給付
聲請人四成之酬金,此有
第三人林萬益提出之證明書為證,
楊在清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四成即7,42
1,499元,
爰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楊在清出具之委託書僅委託聲
請人處理本件之民、刑事訴訟,並無約定相關
報酬之記載;
第三人林萬益出具之保證書尚無從認定楊在清有同意給付聲
請人相關報酬之依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421,499
元,顯無理由,聲請人復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
請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