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4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236號 債 權 人 吳進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士賢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楊在清之子,楊在清生 前與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返還股金事件,無力自行處理 ,乃委託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訴訟及索取投資款等相關事宜, 該民事訴訟經第二審審理後,由原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連帶給付楊在清新臺幣(下同)18,553,748元,楊在清因 感對原莊公司索取必定曠費時間,乃允由索取回之款中給付 聲請人四成之酬金,此有第三人林萬益提出之證明書為證, 楊在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四成即7,42 1,499元,爰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楊在清出具之委託書僅委託聲 請人處理本件之民、刑事訴訟,並無約定相關報酬之記載; 第三人林萬益出具之保證書尚無從認定楊在清有同意給付聲 請人相關報酬之依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421,499 元,顯無理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 請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