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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4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451號 債 權 人 勝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山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簡翠燕、呂家財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 。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 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簡翠燕背書之支票 二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債務人呂家財背書 之支票一紙(票號CL0000000),其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071元、23,203元、9,071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持有票號AA0000000、AA0000000、CL0000000 之支票三紙均有受款人之記載,其性質為記名票據,且在發 票人簽章旁均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核屬支票發 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意旨,自不得對背書人 為票據關係之請求。是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