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451號
債 權 人 勝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文山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簡翠燕、呂家財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
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
。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
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
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
持有債務人簡翠燕背書之支票
二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債務人呂家財背書
之支票一紙(票號CL0000000),其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071元、23,203元、9,071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
經查,債權人持有票號AA0000000、AA0000000、CL0000000
之支票三紙均有受款人之記載,其性質為記名票據,且在發
票人簽章旁均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
核屬支票發
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意旨,自不得對背書人
為票據關係之請求。
是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