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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565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659號 債 權 人 鄭祖營 債 務 人 蓮華健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郎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    係聲請對背書人陳順忠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CY000000    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    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    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陳順忠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    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陳順忠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