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62號
債 權 人 簡健烽
債 務 人 穩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柔安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
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
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JT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
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日,此
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
票付款提示日如上
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
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