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877號
債 權 人 陳文雄
債 務 人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明賢
一、㈠債務人良茂肉品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
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良茂肉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良茂肉品有限公司負
擔。
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依卷內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所示,發
票人為良茂肉品有限公司,吳明賢僅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謂吳明賢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是
債權人對吳明賢之請求並未釋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
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二項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
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五、債務人良茂肉品有限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
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