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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 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 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至 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因 委任取款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委任 人所有,受任人之金融機構自票據權利人。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 記載,發票人將票據號碼BD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託經辦帶回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沖償應收帳款融資屆 期借款,事後查無系爭支票,由聲請人申報遺失,為此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之內容,聲請人持有系爭 支票之原因係發票人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代收票 款,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時, 並無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聲請人既未依 法受讓票據權利,故聲請人並非支票權利人,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