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淑玲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
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
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至
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因
委任取款僅發生授與
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
委任
人所有,
受任人之金融機構自
非票據權利人。
二、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
記載,發票人將票據號碼BD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
票)託經辦帶回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沖償應收帳款融資屆
期借款,
惟事後查無系爭支票,由聲請人申報遺失,為此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之內容,聲請人持有系爭
支票之原因係發票人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代收票
款,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時,
並無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聲請人既未依
法受讓票據權利,故聲請人並非支票權利人,依
前揭規定及
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