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詠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瑋君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票據號碼KB0000000號,發票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受款人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
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民國110年4月23日本行支票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所載,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
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
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