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大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仙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AK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
系
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票人為吉品工藝社,惟依銀行
出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系爭票據經郵局交遞送達於
南投縣○○鎮○○路○○○○號後遺失,故依該陳述意旨可知聲
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
未合,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