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催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利修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票據金額伍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之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民國109年12月22日之取款憑條
所載,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