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貝克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乙彥
相 對 人 釋達森即洪東森即洪隆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
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另依
民法第869條之規定,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
與之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釋達森即洪東森即洪隆裕於民國
(下同)80年5月13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6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而
上開訴外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
5月19日將已確定之本金債權2,813,200元讓與
第三人華南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7月31日將上開已確定之本金
債權讓與第三人呂相園,
第三人呂相園
復於109年9月1日又將上開本金債權讓與於
聲
請人,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受影響。
詎屆期聲
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存證
信函、
切結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惟依
前揭法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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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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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西區 │公館 │ │158-76 │1072.00 │100000分之 │
│ │ │ │ │ │ │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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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西區 │公館 │ │158-119 │634.00 │100000分之 │
│ │ │ │ │ │ │ │144 │
├─┼───┼────┼───┼───┼──────┼────┼──────┤
│3 │臺中 │西區 │公館 │ │158-120 │702.00 │100000分之 │
│ │ │ │ │ │ │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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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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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9│臺中市西區公館│022層鋼骨鋼筋混 │三層1625.58 │陽台103.15│100000分│
│ │ │段158-76、158 │凝土造、辦公室、│合計1625.58 │ │之2120 │
│ │ │-119、158-120 │商場 │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五權│ │ │ │ │
│ │ │路1-67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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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10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
│之4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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