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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貝克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乙彥 相 對 人 釋達森即洪東森即洪隆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 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依 民法第869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 與之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釋達森即洪東森即洪隆裕於民國 (下同)80年5月13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6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而上開訴外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 5月19日將已確定之本金債權2,813,200元讓與第三人華南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7月31日將上開已確定之本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呂相園, 第三人呂相園復於109年9月1日又將上開本金債權讓與於聲 請人,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受影響。詎屆期聲 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切結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惟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西區 │公館 │ │158-76 │1072.00 │100000分之 │ │ │ │ │ │ │ │ │144 │ ├─┼───┼────┼───┼───┼──────┼────┼──────┤ │2 │臺中 │西區 │公館 │ │158-119 │634.00 │100000分之 │ │ │ │ │ │ │ │ │144 │ ├─┼───┼────┼───┼───┼──────┼────┼──────┤ │3 │臺中 │西區 │公館 │ │158-120 │702.00 │100000分之 │ │ │ │ │ │ │ │ │144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4399│臺中市西區公館│022層鋼骨鋼筋混 │三層1625.58 │陽台103.15│100000分│ │ │ │段158-76、158 │凝土造、辦公室、│合計1625.58 │ │之2120 │ │ │ │-119、158-120 │商場 │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五權│ │ │ │ │ │ │ │路1-67號3樓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10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 │之49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