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黃冠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兼上 沈淳津即沈美玲
列法定
代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3月3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10年3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
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
計算。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
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
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建
吉企業有限公司、沈淳津即沈美玲,債務額比例:
全部。
三、
嗣債務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沈淳
津即沈美玲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
,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8日,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逾
期按日計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
30,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
本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41號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
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 │大雅區 │自立 │ │ 363-5 │無│ 26.00 │ 全部 │
├─┼───┼────┼───┼───┼──────┼─┼─────┼──────┤
│2 │臺中 │大雅區 │自立 │ │ 439-3 │無│ 297.00 │ 全部 │
├─┼───┼────┼───┼───┼──────┼─┼─────┼──────┤
│3 │臺中 │大雅區 │自立 │ │ 440 │無│ 165.00 │ 全部 │
├─┼───┼────┼───┼───┼──────┼─┼─────┼──────┤
│4 │臺中 │大雅區 │自立 │ │ 440-10 │無│ 8.00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