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閔傑
相 對 人 譚陳雪玉
債 務 人 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英男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譚陳雪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燦
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吳英男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6年1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吳英
男於109年5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4,272,000元,到
期日為110
年1月26日之
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尚欠3,552,000元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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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北屯區 │水湳 │ │220 │48.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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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11 │臺中市北屯區水│002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34.35 │ │全部 │
│ │ │湳段220地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二層33.60 │ │ │
│ │ ├───────┤ │合計67.95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大│ │ │ │ │
│ │ │連路1段127巷14│ │ │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