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相 對 人 吉秀玲
相 對 人 吉陳素珍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
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80,0
00元,到
期日110年5月24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
民法第205
條及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聲請人請求自110年7月20
日以後之約定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其約定無效
)。
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計算,利息已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依
上開法條規定,就超過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
,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