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相 對 人 吉秀玲
相 對 人 吉陳素珍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之
裁定,法院
依職權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主文中關於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裁定中關於理由欄第二項「……本件
聲請人請求自110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計算,利息已超
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依
上開法條規定,就超過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
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