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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相 對 人 吉秀玲 相 對 人 吉陳素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之 裁定,法院依職權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主文中關於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裁定中關於理由欄第二項「……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0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計算,利息已超 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超過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 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