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張宗照
相 對 人 蔡廑鵬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362305)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62305),內載
新臺幣34,000元,到
期日110年7月13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法人之
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
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
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
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
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世代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僅書寫及蓋有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而無簽發系爭本票時,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
理人「楊家興」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世代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發票時相對人蔡廑
鵬
非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蔡廑鵬有代理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
,故系爭本票上關於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
,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