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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張宗照 相 對 人 蔡廑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36230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62305),內載 新臺幣34,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 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 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 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世代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僅書寫及蓋有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而無簽發系爭本票時,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楊家興」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世代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發票時相對人蔡廑 鵬非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蔡廑鵬有代理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 ,故系爭本票上關於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 ,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