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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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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于真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零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0,000元 ,到期日110年6月25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