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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慶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相 對 人 邵禮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714076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714076),內載新臺 幣111,825元,到期日109年1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本件所示本票之到期日 原記載為109年10月10日,經改寫為109年12月10日,然改寫 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 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09年10月10日為到期 日,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