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聯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江敏
相 對 人 洪志豪
相 對 人 吳秀燕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
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58,400
元,到
期日110年7月22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
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
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
而非實體爭訟事
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
,
乃為
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
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
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
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
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