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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聯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江敏 相 對 人 洪志豪 相 對 人 吳秀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 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58,400 元,到期日110年7月22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 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 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 ,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 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 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 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 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