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林耀宗 相 對 人 寰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嘉洪 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寰達有限公司、陳嘉洪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並未載 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其發票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 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