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宏芳科技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鴻文
相 對 人 鄭通瑞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57
5932)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75932),內載新
臺幣123,9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