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相 對 人 趙重光
相 對 人 蘇淑美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
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24,
000元,到
期日110年5月2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
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
乃為
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
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
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
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
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