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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5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木振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輝 


相  對  人  蕭裕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
    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五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55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4月8日
609,848元
未記載
110年9月3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5月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0年1月13日
288,069元
未記載
110年9月30日
CH948632

004
110年1月13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30日
CH948629

005
110年1月13日
1,611,236元
未記載
110年9月30日
CH94863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