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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7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014號
聲  請  人  建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屏 

相  對  人  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2紙,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遵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前開2紙本票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各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30日、109年10月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前開本票既載有到期日,依上意旨,聲請人在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給付利息日期除別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又前開本票票載文義內容並無法在形式上認定兩造約定應給付聲請人自各該本票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情事,則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5月28日
842,902元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WG0000000

2
109年7月6日
82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0日
WG000000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