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澤鑫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林新雄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新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新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
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新雄
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林新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台中市○區○○路000○0號五樓之11)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新雄生前獨資經營三和工程行,被繼承人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於109年10月7日
承攬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新建廠房泥作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250萬元,雙方又於109年11月3日
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30萬元,故雙方就
系爭工程款之總價約定為28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已給付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合計2,725,000元,並因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周轉需要之請求,聲請人超前預付部分尚未施作之工程款,故聲請人所付工程款已逾越應付工程款,
詎上開工程尚未完工,林新雄即於110年4月15日過世,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雙方契約已經終止。林新雄已完成工程款僅2,346,876元,其受領超過部分之工程款即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聲請人378,124元。被繼承人林新雄於110年4月1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林新雄之繼承人均辦理
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無法主張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新雄間有
承攬契約及給付工程款等民事糾紛,且被繼承人林新雄已於110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現場照片影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9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
足憑。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新雄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
萬枝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