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李金廚地政士
即遺產管理
人
關 係 人 王錦瓶
上列
聲請人聲請辭任被
繼承人童昭明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係依原任職之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部政策決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
惟聲請人業已自前開公司離職,茲因原公司內部資料檔案無法擅自拿取,自覺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爰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
云云。
二、
按第8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
聲請狀及同年8月16日補正狀僅稱因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自覺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可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或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戶政機關調閱查明被繼承人相關之遺產資料,聲請人所陳,實
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
前揭法條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