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相 對 人 吳湘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9,19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9, 19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 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 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 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其掛號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