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樺
相 對 人 吳湘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509,19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
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9,
19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
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
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
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暨其掛號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