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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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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相 對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相 對 人 佳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52,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兩造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6%,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諭知本訴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8%,其餘82%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反 訴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77號裁定,予以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 │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本訴之第一審│ 180,784元│聲請人預納,詳本院102建108卷一頁6 │ │裁判費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148,243元 │ │ │ │ (計算式:180784×82%=148243) │ ├──────┼───────┼─────────────────┤ │本訴之第二審│ 127,279元│聲請人預納,詳臺中高分院105建上31 │ │裁判費 │ │卷一頁31。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104,36│ │ │ │9元(計算式:127279×82%=104369) │ ├──────┼───────┼─────────────────┤ │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核定 │ │金 │ │。 │ ├──────┼───────┼─────────────────┤ │再審案第三審│ 3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核定 │ │律師酬金 │ │。 │ ├──────┴───────┴─────────────────┤ │本件計算結果: │ │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52,612元。 │ │ (計算式:148243+104369=252612)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50,000元。 │ │ (計算式:20000+30000=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