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舜民
相 對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相 對 人 佳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52,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
兩造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6%,餘由聲請人負擔,
反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諭知本訴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8%,其餘82%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反
訴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77號裁定,
予以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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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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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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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之第一審│ 180,784元│聲請人預納,詳本院102建108卷一頁6 │
│裁判費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148,243元 │
│ │ │ (計算式:180784×82%=148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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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之第二審│ 127,279元│聲請人預納,詳臺中高分院105建上31 │
│裁判費 │ │卷一頁31。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104,36│
│ │ │9元(計算式:127279×82%=104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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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核定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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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案第三審│ 3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核定 │
│律師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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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計算結果: │
│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52,612元。 │
│ (計算式:148243+104369=252612)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50,000元。 │
│ (計算式:20000+30000=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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