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福
相 對 人 林正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
參照)。
三、
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961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7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97號裁判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提起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079,550元本息,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2190號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1,292元,已由
聲請人預納(參一審卷,頁13、81、87)。
嗣聲請人
減縮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參一審卷,頁299、32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9
2元(計算式:00000-00000=792),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90元
(計算式:50500×78/100=3939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