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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相 對 人 林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96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7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7號裁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提起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079,550元本息,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2190號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1,292元,已由 聲請人預納(參一審卷,頁13、81、87)。嗣聲請人減縮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參一審卷,頁299、32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9 2元(計算式:00000-00000=792),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90元 (計算式:50500×78/100=3939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